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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而且,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表明,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理论本系,又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
建国初期,我国还没有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当时不得不从学习苏联开始。五千年代后期,开始出现了我国自己的刑法学教科书。这些教科书所建立的刑法理论体系虽然在某些问题上反映了我国刑法实践的特点,但从总的方面看,无论是基本内容还是体系结构,都非常明显地打着苏联刑法理论体系的烙印,即一方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反映了社会主义刑法的本质;但另一方面又把犯罪构成提到不适当的高度,并似此为中心建立;刑法理论的体系。后一种做法存在许多缺陷。因为,研究犯罪构成本来是为了解决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但是犯罪构成本身并不能完成自己的使命。即使一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不能就此确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要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借助对危害程度和罪过程度的判断以及对应否受刑罚处罚的认定,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正当防卫的,紧急避险的行为。相反,一个行为不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不能确定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如犯罪的预备等。并且,以犯罪构成为中心建立刑法理论体系,无法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罪过程度与刑罚轻重的关系,不能指导刑罚的适用。因此,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许多同志都提出了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的要求。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为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带来了光辉灿烂的春天,广大刑法理论工作者积极探索我们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并且在许多问题的研究中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尽管如此,我们还不能说我们已经建立了系统地反映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包括全国高等院校统编法学教材《刑法学》在内,我们的刑法理论体系还是以苏联40—50年代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在一些基本原理上没有突破苏联刑法理论的框框。然而,值得庆幸的是,李光灿同志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刑法论》)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其主要表现是:
1.充分反映了我国刑法在体系上的独创性。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刑事法制建设经验教训,批判地借鉴我国古代和外国的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长期的孕育而诞生的,在体系上具有独创性。例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制定根据,这是其他国家的刑法所没有的。我国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的一些情况,还明确规定了“死缓”制度和减刑制度。这些在刑罚体系上都是独树一帜的。在刑法分则体系上,我国刑法根据公民个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对犯罪进行分类,也具有独到之处。我国刑法体系上的这些创新,在《刑法论》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并在许多问题上还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作了系统深刻的发挥。例如,在“犯罪”一章中用二万多字展开论述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在“刑罚”一章中,对“死缓”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死缓”制度存废的争论、现行刑法关于“死缓”的规定等作了详尽的论述。
2.认真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践。《刑法论》在自己所研究的各个方面,都注意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研究社会现实中各种犯罪的特点及其活动规律,探讨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途径。
《刑法论》在论述犯罪的本质和社会根源时,除了概括论述剥削阶级社会犯罪的本质和根源外,着重分析了我国社会主义阶段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和条件,从罪犯本身的特点、犯罪分子的社会联系到犯罪现象生存和持续的时间性等方面,深入研究了当前犯罪规律的特殊性,论证了对犯罪进行综合治理的方针。
在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概述中,《刑法论》除了论述该类犯罪的概念、特征和构成外,还着重论证了同该类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意义,研究了该类犯罪的规律及其在当前形势下的特点,指出了同该类犯罪作斗争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在研究故意杀人罪时,《刑法论》除了论述故意杀人罪的概念、特征和处罚之外,还通过对大量材料的分析研究,论述了杀人罪的历史根源,分别介绍了“文革”以前、“文革”期间以及当前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情况,分析了这三个不同时期故意杀人罪的类别、原因和特点,提出了对故意杀人案件定罪量刑应当注意的问题。
所有这些,都使刑法理论研究紧密地与我国刑法实践相结合,使它的研究成果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能够直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
3.放弃了以犯罪构成为中心建立刑法理论体系的传统。《刑法论》虽然也坚持了犯罪构成理论但并没有把它提到不适当的程度,没有以此为中心建立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其最明显的突破表现在犯罪论的体系和分则各章的论述之中。
1952年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著的《苏维埃刑法总则》[1]中的“犯罪论”体系是:第一章,犯罪的概念;第二章,犯罪构成;第三章,犯罪客体;第四章,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第五章,犯罪主体;第六章,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第七章,免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第八章,故意罪的发展阶段;第九章,共同犯罪。
198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我国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中的“犯罪论”[2]体系是:第六章,犯罪概念,第七章,犯罪现象及其原因,第八章,犯罪构成,第九章,犯罪客体;第十章,犯罪客观方面,第十一章,犯罪主体;第十二章,犯罪主观方面;第十三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十四章,故意犯罪的阶段;第十五章,共同犯罪。[3]
而《刑法论》第二章所建立的“犯罪论”体系是:第一节,犯罪的阶级性质和根源;第二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三节,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第四节,刑事责任年龄;第五节,故意犯罪;第六节,过失犯罪;第七节,刑法中一些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第八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九节,共同犯罪。
从上述比较清楚地看出,《刑法论》与《苏维埃刑法总则》在“犯罪论”体系上几乎一致,与《刑法论》与《苏维埃刑法总则》在“犯罪论”体系上则完全不同。那么,这种不同有何优点呢?
我们认为,《刑法论》把犯罪构成置于犯罪概念之中,有助于用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木质特征统辖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不再使人感到犯罪构成可以独立于犯罪木质特征之外而存在。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作为犯罪的两大类型重点进行研究,有助于全面认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主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和各自的发展规律,从而克服过去把它们放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所造成的人为局限,使刑法理论研究更能符合犯罪的客观实在。把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各种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放在一起专门进行研究,能够在区分罪与非罪的问题上给人以系统的认识,从而避免了传统的犯罪论体系在这个问题上所造成的零碎现象。此外,《刑法论》在分则部分对各类犯罪的研究中,也不是以犯罪构成为中心,而是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有关问题的论述与我国关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把该类犯罪的法律特征与历史演变结合起来论述,从而使读者能够深刻把握各类犯罪的本质,获得对各该类犯罪的木质和构成要件的一致认识。
《刑法论》在体系上的这些创新,使我们感到,这是一部我国自己的刑法学。当然,《开J法论》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方面,还只是一个初步的尝试,在理论体系的科学性方面,还有探讨的余地,在许多问题的广度和深度上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它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是值得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的。
在《刑法论》的启迪下,我们对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产生了一些初步的想法。借此机会,我们不揣冒昧地把它奉献给读者,祈望得到刑法学界同仁们的指教。
我们认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是指充分反映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刑法意识,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点,能够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刑法的基本要求的理论体系,它应当是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刑法思想与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相结合、把刑法的基本原理同中华民族新的刑法意识相融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除了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刑法思想为指导,保持我国刑法理论的社会主义方向之外,还应当着眼于以下几点:
1.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反映我国刑法制定、施行的时代特点,为实现刑法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任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结束了长期存在的“左”的指导方针,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历史条件下,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之的。它的基本任务是运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罪和其他刑事犯罪作斗争下,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所必需的这些环境。我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日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加强和健全,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动下蓬勃发展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涉及我国在
2019法考备考考点分则概述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一、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不满十二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定罪判刑方式;
2、定罪免刑方式;
3、消灭处理方式;
4、转移处理方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1.罪状
(1)罪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基本特征(成立要件)的描述(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加重、减轻罪状)。刑法分则对任何犯罪都规定了基本罪状,但并非任何犯罪都有加重、减轻罪状。
(2)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可以分为四种情况,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参见罪状)。
简单罪状: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特点是:简单概括,避免繁琐。例如《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的?,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等,都是简单罪状。
叙明罪状:对犯罪的具体特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点是:要件明确,避免歧义。例如《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证罪状:引用其他条款。特点是:条文简练,避免重复。如《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便是引用第1款的罪状,来说明和确定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
空白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具体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令。特点是: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没有典型的空白罪状。
(3)刑法分则有些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其中有的是一个犯罪有供选择的几个基本罪状,如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有的则是几个犯罪的基本罪状,如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加重、减轻罪状分为加重罪状与减轻罪状。
刑法分则对加重罪状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①一是设专条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如第119条:
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②二是设专款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如第257条第2款: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③三是在基本罪状与法定刑之后,紧接着在同款内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如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分则对减轻罪状的规定,一般设立在规定基本罪状与法定刑的同一条款内,没有设专条或专款规定减轻罪状。减轻罪状的内容都是?情节较轻?。
2.罪名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某类犯罪的总名称。共有十个类罪名;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犯罪构成与法定刑。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盗伐林木罪等。
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选择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
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概括罪名是介于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从罪名本身没有选择余地的角度来看,它具有单一罪名的特点;但从其包含了多种行为,只实施其中之一就构成犯罪而言,它具有选择罪名的特点。
3.法定刑
法定刑与刑种不是等同概念,一个法定刑中既可能只有一个刑种,也可能包括几个刑种。例如故意杀人罪共有两档法定刑,前一档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包含了三个刑种,但应认为只是一个法定刑。因此当适用这一法定刑减轻处罚时,只能判处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立法者认为对劫持航空器并发生上述结果的犯罪,应当而且只能判处死刑。
(2)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通常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利于实践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①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433条第1款: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②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③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三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要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因为死刑与无期徒刑没有刑度问题,拘役、管制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幅度较小,无须在分则条文中详细规定,直接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期限进行裁量即可。④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75条前段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在这三种刑罚中选择其一。
(3)浮动法定刑:如《刑法》第227条规定,对犯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浮动法定刑具有以下特点:①只见之于罚金刑,这显然是因为罚金刑的数额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某种事实标准予以确定的缘故。②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对其他犯罪难以甚至不可能规定浮动法定刑。③刑罚(罚金)的具体幅度(数量)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
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区别:在刑法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时,不管案件发生与否,人们可以事先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而刑法规定浮动法定刑时,只有查清了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才能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
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定的,宣告刑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确定的;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刑种与刑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种与刑度。但宣告刑必须以法定刑为依据,即使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时,也要以法定刑为依据。可见,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宣告刑是司法中的适用,着眼于具体犯罪案件以及犯罪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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